编者按:
为形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合力,5月20日,在“六·五”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宁波海事法院与杭州、宁波、温州、嘉兴、绍兴、台州、舟山7家沿海中级法院发布,正式启动浙江海洋生态司法保护协作机制,并通报了近年来浙江法院十个海洋环资审判典型案例。
近年来,浙江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裁判各类涉海环境资源案件,不仅化解了大量纠纷,维护了企业群众海洋环境权益,也有力地保障了我省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以下十个案例来自宁波海事法院和沿海相关中基层法院,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个领域,内容涵盖了海洋、河流、海砂、野鸟、海龟、海产品等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类型包括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既有国家主管机关提起的,也有检察机关提起的。
这十个案例在实践中都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典型性,充分表明浙江法院在审理涉海环境资源案件过程中,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环境资源审判新理念,积极探索海洋环境资源审判特殊规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所作裁判对统一司法标准、推进涉海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对提高社会公众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意识也有良好的规范、教育、引领作用。
案例一:倪某平等八人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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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倪某平每吨120元的费用。
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倪某平指使其雇用的驾驶员葛某林、李某明、葛某所、郑某余,押运员黄某群等人从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方埠化工厂合计装运危险废物6300余吨,经蒋某生、董某灿及王某军从中帮助,将该6300余吨危险废物分别倾倒至富阳春江街道春南污水厂污水处理池、板桥纸业附近水沟、八一亨利板纸厂、渔山乡加油站旁一废弃造纸厂、常安镇东山大桥旁小溪、桐庐县江南镇横山埠村等处。
后倪某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倪某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元,蒋某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元,董某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判决倪某平等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对主犯倪某平并处罚金2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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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塘江是浙江省内汇入东海的最大河流,在钱塘江上游富春江流域倾倒危险废物属于典型的陆域流向海域的环境污染行为。
本案被告人将危险废物分别倾倒至富春江流域的多处地点,实际操作过程中污染环境区域广,倾倒手段直接、隐蔽,社会影响恶劣。
审判中,人民法院注重定罪证据的规范,通过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机构认定涉案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废物,确保案件定性的准确。
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针对不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区分主从犯,对主犯课以较重主刑,并结合牟利情况,对主犯还处以巨额财产刑,使主要犯罪分子在人身上和经济上均得到严厉打击,充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和加大污染环境犯罪惩处力度的刑罚目的,对其他犯罪分子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毛某、周某生、单某洋等三人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向上滑动阅览
其中周某生采用货车运输倾倒的方式,先后在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内3个倾倒点倾倒上述废塑料2000吨以上,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元以上;单某洋伙同他人采用同样方式先后在慈溪滨海开发区4个倾倒点倾倒上述废塑料2200余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余元以上。
经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慈溪分局认定,上述涉案固废为有毒有害物质。
经检测,上述涉案固废中含有镉等重金属和2-氯酚等多种酚类有机物;固废浸出毒性指标含有铜、锌、镍、镉等重金属和2-氯酚等多种酚类有机物。
此外,毛某、单某洋共同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造成的污染清理处置费用为元、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费用为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为元,合计元;扣除已支付元,还应赔偿元;被告人毛某、周某生共同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造成的污染清理处置费用为元、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费用为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为元,合计元;扣除已支付元,还应赔偿元。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依法判决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毛某、单某洋、周某生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毛某、单某洋共同赔偿污染清理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费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合计元,判处毛某、周某生共同赔偿污染清理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费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合计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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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在临海地区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
该案办理过程中,环保部门第一时间联系公安、检察机关介入联合办案,克服了该类案件办理过程中环境损害评估复杂、取证困难等问题,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最终判决犯罪分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对受损环境依法予以赔偿,对此类犯罪起到了较强的震慑作用。
案例三:林某、林某建非法采矿案向上滑动阅览
2020年5月19日,林某再次雇佣林某建为船长兼管事,雇佣船员八人,驾驶“宝森18船”从福建福安出发到达西犬岛附近海域,伙同他人偷采海砂3419.6吨,并在运至温州市洞头区灵昆某码头卸货销售时被温州海警局工作人员抓获。
经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非法采矿的犯罪数额达人民币元。
案发后,温州海警局扣押了涉案的“宝森18船”采砂船、林某的荣耀手机1部、林某建的OPPO手机1部。
庭前,林某已退出款项人民币元。
二人两年内多次伙同他人非法采矿,相关非法采矿价值数额累计达人民币元,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并对已销售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非法采挖的海砂交由扣押单位海警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涉案船舶上的采砂设备予以拆除并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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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非法采砂刑事案件。
海砂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海洋资源,是公认的第二大海洋矿产,也是海洋生物生存繁衍的必备要素,对生物资源养护、海洋生态平衡起着重要作用。
海砂多分布于海岸带、大陆架和近岸浅海,非法采挖海砂严重破坏海床,影响海岸带和海洋地质构造,对海洋生物多样性、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灾害性的破坏。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强,包括海洋资源在内的各类自然资源均被严格控制开采范围和规模。
建设用砂供需矛盾特别突出,海砂市场价格始终居高不下。
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铤而走险,利用其非法装置的采砂设备,企图通过偷采等非法手段获取高额利润。
本案非法采挖海砂共计.6吨,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应予查处。
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海洋资源保护,严厉打击涉海洋犯罪行为的决心,对规范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四:王某明等六人非法狩猎系列案件向上滑动阅览
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王某明等六人通过设置夹网、媒头鸭诱捕等方式,在上虞区近海及海岸湿地一鱼塘内分别抓获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野鸭20只、22只、14只、3只、2只、2只,后将上述鸭类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或供自己食用。
案发后,六人均缴纳了生态修复费,退缴了非法获利。
依法判决王某明等六人拘役、有期徒刑不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虞法院向王某明等六人发放了护鸟令,其中三人自愿加入野鸟保护者协会,由非法狩猎者成为野鸟保护志愿者,并参与协会组织的野鸟放生、宣传活动。
判决生效后,上虞法院联合上虞区野生鸟类司法保护基地各成员单位,在上虞滨海湿地开展非法狩猎涉案财物集中清理销毁活动,共集中销毁各类猎棚7个、捕网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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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发地上虞滨海湿地位于东海入海口杭州湾湿地。
每年10月底至来年3月份,有约160余种、十几万只野鸟在这里栖息、迁飞,被国际鸟盟列为鸟类的重要自然栖息地——重点鸟区,也是东亚至澳大利亚候鸟迁徙路线上的必经之地。
保护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对于降低公共卫生风险、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大意义。
2019年5月31日,上虞法院联合上虞区公安分局、自然资源规划分局等成立了上虞区野生鸟类司法保护基地,致力于构建环境资源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益组织等共同协作的全链条保护模式。
上述非法狩猎案件很好地体现了多元共治的环境保护模式取得的积极成效。
本案案发线索由绍兴市上虞区野鸟保护者协会志愿者提供,在上虞公安分局侦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采取发放护鸟令的方式判令各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由野生鸟类协会落实监督。
形成了损害—发现—修复—监督的完整闭环。
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联合各成员单位开展涉案工具集中销毁活动,各被告人自愿加入野鸟保护协会,由捕鸟者变为护鸟人,取得了刑事惩罚、生态修复,一判多赢的良好效果,具有较强的示范借鉴意义。
案例五:某环境科学研究中心诉某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向上滑动阅览
被告某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在位于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村南溪山矿区进行石料开采、破碎、水洗等作业。
经普陀区环保监测站于2019年8、9月间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矿区装卸码头附近和洗砂沉淀池排入附近海域的悬浮物浓度均超标。
2019年12月,舟山市环保部门责令被告公司南溪山矿区开采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于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验收,并处罚款88.6万元,且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罚款17.8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环保设施未验收先投产并违法排放污水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环境公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废水,消除对环境的危害风险并就赔偿违法行为给环境造成的损失等。
故本案准许原告某环境科学研究中心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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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因陆域采砂产生污染物超标废水排入海洋造成环境污染。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恢复性司法理念,推进完善“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机制,经庭前质证、组成七人合议庭开庭审理、现场勘验、庭外协调等,引导并督促被告浙江运营公司积极整改,包括完成环保设施的整改并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资金改造环保设施,实现生产污水、废水循环使用;实行采砂各工序全程喷淋,确保矿区基本无扬尘;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增派管理人员,加强日常监管。
整改后,被告运营公司沿海采石矿区生产废水未见外排。
因被告运营公司的整改行为可以视为对环境污染的恢复性司法承担,原告提起该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基本实现,且舟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被告运营公司的整改情况予以确认,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六:沈某勇等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公益诉讼案向上滑动阅览
当天,沈某勇所有的货车被查获,当场扣押海龟107只。
经鉴定,107只海龟为蠵龟只和绿海龟只,均属于我国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总价值为312万余元。
经登报公告,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故该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沈某勇赔偿生态修复补偿金元,姜某康、刘某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补偿金元。
沈某勇不服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用,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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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我省首例地方检察院向海事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全国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个海龟保护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开创性意义。
本案中,宁波海事法院在配合公安、检察和政府部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积极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共同致力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
此外,本案直接依据涉案海龟的价值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好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案例七:薛某军等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公益诉讼案向上滑动阅览
薛某军、林某2等人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贩卖给他人,获利约人民币6万元。
经三门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薛某军等人所使用的捕鳓鱼的网具属于国家规定禁用渔具,捕章跳鱼的网具属于国家规定的准用渔具。
7月10日,薛某军、林某1、吴某华和赖某敏、陈某财一起将地笼网放在猫头洋海域附近非法捕捞水产品。
7月12日晚,薛某军、林某1、吴某华以及雇佣何某兴等人乘三无小船到放网海域进行收网,当晚共收网约80余张,捕捞的渔获物有乌肚嘴鱼、赤须虾、墨鱼等,约760.8斤。
凌晨1时左右,林某2联系事先约好的陈某国等人前往宁海的码头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陈某国、林某花、陈某苹接到通知后随即赶到现场交易。
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海捕捞渔获物的价格为6804元。
经三门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薛某军等人所使用的地笼网属于国家规定禁用渔具。
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对薛某军等人非法捕捞行为应承担的生态修复方案提出意见,建议生态补偿额度不少于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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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近海渔场是我国最重要的渔业资源集聚区,属东海最主要的生物资源发源地之一。
我国自1995年正式宣布在东海、黄海海域实施伏季休渔制度,并设立了相应的保护区。
休渔期出海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海洋生态资源,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
非法捕捞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同时,违法行为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巡回审判,附近渔民近距离直观地接受了一次现场法制教育,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当地渔民群众深受教育启发,纷纷表示一定要合法从事渔业生产,自觉维护海洋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
案例八: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向上滑动阅览
经国家海洋局宁波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评估,损失金额共计.74万元,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万元、海洋生态修复费用万元等,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兴市农业农村局据此提出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
G公司根据规定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特别提款权及利息。
因本案系确权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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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搁浅导致船上持久性油类物质泄漏,是引发海洋污染、海洋生物死亡和环境长期退化的最主要因素,往往造成巨大的生态损害和赔偿诉求。
为避免油船所有人无力承担责任,世界各国均通过立法对油船投保油污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作出强制性规定,并制定国际公约对油船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予以限制。
本案中,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三单位分别作为海洋生态资源、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资源主管部门提起诉讼,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4654.54万元及利息,全部在G公司申请设立的限制基金限额内受偿。
上述资金将专门用于受损海域的海洋生态资源修复、生态环境保护与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
本案也是首例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案件,等全国性报刊纷纷作了报道,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九:陈某青诉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处罚与行政赔偿案向上滑动阅览
陈某青不服,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甬海渔复决字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青起诉至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
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渔船及网具以及赔偿损失等。
陈某青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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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海事行政案件,为海洋渔业执法部门查处准备阶段的非法捕捞活动提供了司法支持。
海上执法活动囿于其执法环境,难以与陆上执法活动适用统一标准,适度放宽海上执法活动证明标准,结合主、客观方面,对捕捞行为作合理解释,能够发挥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的指引、规范和教育功能,将违法行为遏制在捕捞准备阶段,更利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强我国涉渔案件审判工作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相一致。
经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评选,该案例入选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十:盛某云等三人诉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清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向上滑动阅览
经行政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乐海监处罚﹝2018﹞14号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盛某云等三人诉请撤销原乐清市海渔局作出的乐海监处罚﹝2018﹞14号处罚决定和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复决字﹝2018﹞76号复议决定。
诉讼过程中,宁波海事法院通知盛某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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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遏制违法用海、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海洋主体功能区制度是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引导、控制和规范各类用海用岛行为,是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一环。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围海填海等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作为、严厉查处,落实海域海岛资源监管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定责任。
近年来,受利益驱使,违法围海填海现象相当普遍,不少围海填海行为正是依附了与本案类似的项目建设名义。
本案虽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审理中也发现了行政主管机关在执法中存在日常监管不到位、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及时的问题。
涉案违法行为已持续8年,一方面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持续性的破坏,另一方面也容易使行为人产生不需负行政责任的心理,给后续的处置增加了一定难度。
该案审结后,宁波海事法院向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主管机关和该市人民政府,要求加强对违法围海填海行为的监管,建议:一是提高保护意识,明确管理职责;二是加强监督检查,建立长效机制;三是开展问题排查,遏制违法势头。
司法建议得到了有效反馈,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回复函中提出,将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全面落实保护海洋资源责任:一是进一步强化动态巡查工作能力;二是开展积案清理专项工作;三是加强执法履职缺失自查整改。